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第三人刘玉霞、康静、康佳、康楠、刘全明通过申请,分别取得了在甘泉县城关镇黑龙沟修建窑洞三孔、砖混一层的居民建房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4日,第三人康若飞和上诉人赵东红签订协议书,将位于城关镇黑龙沟内宅基地所有权出售给赵东红,并约定:地皮交易价格为肆拾万元。待赵东红在该地皮所修建的建筑物出售后,由康若飞抽取交易金额肆拾万,其余由赵东红支配。201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刘全民、康佳(赵东红)、刘玉霞、康静、康楠发出(2012)年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以上人员在县城北关黑龙沟修建住宅地段,由于山体出现了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工,排除安全隐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赵东红发出(2012)年第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赵东红在黑龙沟修建房屋旁山体挖土造成了安全隐患,为了其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原告立即停工、排除安全隐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采用对出现裂缝的山体进行挖土的方式排除安全隐患。2015年3月6日,上诉人赵东红向甘泉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地质灾害的治理部门,作出要求其立即停工、排除安全隐患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属行政处罚行为,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其理由及依据,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年第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康若飞将位于城关镇黑龙沟内宅基地所有权协议出售给上诉人赵东红,上诉人未对土地使用权、建房审批许可及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进行变更,且改变原土地使用权人建房审批的建设规模进行修建,上诉人对所建房屋用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权。《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城建部门,发现上诉人的违法修建行为造成了安全隐患,有权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该责令行为是对上诉人实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目的是防止安全隐患后果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人未取得建房用地的合法使用权和修建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