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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东红与甘泉县住房和程序建设规划局行政命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红,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红,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甘泉县城内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王乾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秀梅,甘泉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小飞,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监察大队队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康若飞,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公路段职工。

第三人刘玉霞(系康若飞之妻),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第三人康静(系康若飞长女),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洛川县后子头超限站职工。

第三人康佳(系康若飞次女),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移动公司职工。

第三人康楠(系康若飞三女),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

第三人刘泉(全)明(系康若飞妻弟),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宜川县超限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若飞,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公路段职工。(系刘玉霞、康静、康佳、康楠、刘泉明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诉人赵东红因诉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一案,不服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乾方、第三人刘玉霞、康静、康佳、康楠、刘泉明未到庭外,上诉人赵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韩朝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孟小飞,第三人康若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载明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所有位于甘泉县城关镇黑龙沟的宅基地,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2012)年第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的挖土行为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原告立即停工,排除安全隐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原告根据该通知要求停工并开始挖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属于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处罚时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第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土地建设用地和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房,其行为系违法修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出于公共和原告本身安全,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自身职责所在,虽然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通知书的内容,但原告因未对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进行变更,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权益,被告发出的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东红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