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房管局履行协助执行时,将不属于协助执行的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房管局在发现后,行政自纠。上诉人提出的善意取得问题,房产转移发生在99年,而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2007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管局对买卖合同效力无法认定,也无权认定;房地产管理局在协助执行法院裁定时,将协助之外的财产进行转移,有过错,后经房管局班子研究决定,纠正了错误,所以合理合情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马秀玲不服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起诉请求撤销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秀玲诉讼请求。马秀玲不服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马秀玲名下,从而为马秀玲登记了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秀玲将本案争议房屋转卖给孔令宇,一审被告据此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孔令宇登记了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权证。综上,一审被告为孔令宇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前置行政行为就是一审被告作出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被告为马秀玲登记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然而,一审被告作出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被告为马秀玲登记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均被一审被告后来的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所撤销。而且,一审被告后来的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虽被马秀玲起诉,但马秀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被告的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的效力。因此,一审被告为孔令宇进行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该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孔令宇的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孔令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