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孔令宇的房产证,系由马秀玲的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的转移登记,而马秀玲取得的房屋系与闻合明离婚时财产分割,但至于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王秀芝与闻合明、马秀玲析产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被发回重审,现在审理之中,因此二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为第三人孔令宇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据本案争议房屋是马秀玲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秀玲与孔令宇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马秀玲与孔令宇的房屋转让协议,由(2007)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效力,但该判决书认定协议有效的依据是(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书经再审后已经被撤销,故(2007)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发生了变化。 另外,双方转移登记的权属基础是马秀玲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马秀玲取得该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然马秀玲与孔令宇的转移登记是在南阳中院对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审终审判决后进行的,即当时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生效的。但南阳中院的(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所有判决书,发回重审。而且目前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的权属来源就失去了基础。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孔令宇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孔令宇上诉称:上诉人已合法善意取得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权证证载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12月11日马秀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马秀玲房权证有效期限内的1999年2月10日,上诉人与马秀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已支付合理价款进行交易,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至于经转移登记上诉人善意取得物权以后,被上诉人与马秀玲的析产等诉讼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预见善意取得物权后会发生的诉讼及其结果。上诉人善意取得房权后,即使在析产诉讼中法院判决确认马秀玲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也只能向无权处分人索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