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唐一强与李梅芳发生口角,与李梅芳及李梅芳丈夫张登才相互发生揪打,并致李梅芳受伤。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姚某、田某甲、吴某、田某乙的证人证言,李梅芳病历等证据,查明上诉人致伤李梅芳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合法有据,量罚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量罚不公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一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光远 审 判 员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钟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文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