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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唐一强与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一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一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首松。

委托代理人:霍健飞。

原审第三人:李梅芳,农民。

上诉人唐一强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中心路旁,唐一强与李梅芳发生口角,唐一强与李梅芳及李梅芳丈夫张登才相互发生揪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一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时决定对张登才罚款五百元,决定对李梅芳不予行政处罚。唐一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公(泥)行罚决字(2014)1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李梅芳作出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庐江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唐一强在与李梅芳发生口角后,与李梅芳、张登才相互揪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有唐一强、李梅芳、张登才的询问笔录、姚某、田某甲等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唐一强存在违法行为,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对于唐一强要求庐江县公安局对李梅芳作出行政处罚的诉求,因公安机关鉴于李梅芳被殴打后,到唐一强家中摔坏物品价值较小,已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诉求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一强的诉讼请求。

唐一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李梅芳发生口角,上诉人殴打了李梅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梅芳发生口角,上诉人与李梅芳、张登才在纠纷过程中相互揪打。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与李梅芳、张登才相互揪打是错误的。三、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李梅芳、张登才相互揪打,但李梅芳、张登才致上诉人膝盖受伤造成骨折,比上诉人行为造成更为严重后果,因此理应对李梅芳、张登才处以更重的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却相反,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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