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7日,因仍有部分住户未签拆迁协议,(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将到期,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提交延期申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16日经过审核,再次作出《关于准予南富庄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准予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并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公告并在拆迁区域张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准予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公告、(2012)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2)唐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组织实施了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内尚有少部分房屋未能拆除,遂于2012年9月7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将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再延长一年。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延期拆迁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 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作出的准予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延期,并未对原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和面积等内容和性质进行改变,且房屋拆迁许可证亦未被撤销。故上诉人李士云等十二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士云、孙玉明、陈茂功、郑华明、慈艳君、陈茂胜、郑华玉、韩建明、郑华东、于敬、刘殿成、高玉清十二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