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本案针对的是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未改变原行政许可的内容和性质,不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需审查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二、延长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组织听证的范畴。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三、第三人提出延期申请,唐山市住建局作出准予延期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延期的申请,以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准予延期的答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的时间规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合规。四、房屋拆迁期限延期是基于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有效而发生的,实质上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且在拆迁人申请延期时,拆迁区域的拆迁工作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拆迁区域共计被拆迁户717户,已拆迁684户,未拆迁33户,相对于已经拆迁的被拆迁人来讲,未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已经成为极少数人的利益。为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请法院酌情处理本案。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和性质未改变的情况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拆迁范围为“增胜路以东、车站路以西、南新道以北、开滦铁路专用线以南”。李士云等十二人的房屋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南富庄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9月9日,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有部分住户未签约需延长拆迁期限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经过审核作出《关于准予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拆迁期限延至2012年9月26日,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公告,并在拆迁区域张贴。李士云等十二人对该延期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士云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