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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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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云、孙玉明等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27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唐山市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区域实施拆迁,在2012年9月26日拆迁期限届满前因有部分住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27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唐山市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区域实施拆迁,在2012年9月26日拆迁期限届满前因有部分住户仍未签约没有如期拆除,依法提出了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了《关于准予南富庄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并依法公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的准予延长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士云等十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可南富庄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为公共利益实施拆迁,被上诉人许可其延长拆迁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危旧房屋,尚具有良好的使用价值,被上诉人未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拆除上述房屋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项目的回迁安置至今没有落实,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在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落实回迁安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准予拆迁许可证延期。三、一审未追加拆迁范围内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被拆迁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准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准予房屋拆迁许可延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听证的情形。三、回迁安置政策不属于房屋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许可再次审查的依据。四、其他被拆迁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原审原告无关,原审法院没有职权予以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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