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第三人候义梅与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候义梅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候义梅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孙晓轩 人民陪审员 李 延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