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赵珂珂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打架地点不对,我们是在商店门外打架。二、上诉人说我们故意找他打架不是事实,我们不知道上诉人当时在哪儿,只是我叔让我去照顾商店。三、上诉人主动找我们骂骂咧咧,先动的手,后来我叔才上去打他。四、这次打架上诉人是有预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34分,接到陈武昌的报警后,偃师市公安局及时出警、展开调查,并按照刑事案件先行立案。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偃师市公安局在对赵振科另案处理、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决定终止对赵珂珂、赵一帆的刑事侦查,并于同日对赵珂珂、赵一帆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武昌与包括被上诉人赵珂珂在内的赵振科、赵一帆三人因争执引发厮打。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对本案当事人及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双方因纠纷发生厮打,赵一帆、赵珂珂徒手、赵振科手持木棍,陈武昌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被木棍殴打所致的左上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余伤害均为轻微伤。偃师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后,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并综合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赵珂珂终止刑事立案侦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陈武昌要求追究赵珂珂刑事责任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武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乃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