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陈武昌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应仅仅追究赵振科的刑事责任,而对赵珂珂予以治安处罚。我局认为:陈武昌左上肢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是赵振科用木棍殴打所致,应当追究赵振科的刑事责任;其头部裂创及全身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赵珂珂殴打陈武昌并未造成轻伤后果,我局行政处罚赵珂珂适用法律正确,无程序违法。二、陈武昌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赵振科和赵珂珂、赵一帆三人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赵振科属主犯、赵珂珂、赵一帆属从犯,应对赵珂珂、赵一帆追究刑事责任。我局认为赵振科让赵珂珂、赵一帆一起去找陈武昌时,并非就是要伤害陈武昌,三人并未共同预谋对陈武昌实施伤害行为,该案属于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行为,且能查明陈武昌的左上肢骨折是赵振科造成,因此不应追究赵珂珂的刑事责任。同时,陈武昌出言不逊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自身有重大过错。我局不追究赵珂珂刑事责任而对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郭坟村村民委员会大门旁边有一个监控摄像头,距陈武昌与赵振科、赵一帆、赵珂珂厮打的地点有数十米之远,也没有路灯或其它光源照明,晚上拍不到任何画面。因此,我局首阳山派出所没有调取视频资料。我局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我局对赵珂珂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另一种形式的不予立案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如果陈武昌认为我局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赵珂珂行政处罚不当,应当向我局申请复议,要求我局对不追究赵珂珂刑事责任进行审查,再次作出是否追究赵珂珂刑事责任的决定。此外,陈武昌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我局不追究赵珂珂刑事责任进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赵珂珂的行为立案侦查。陈武昌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刑事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武昌要求追究赵珂珂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从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