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申请,证明宁国路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并非原告承包,与原告无关;3、王常青、杨思宏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在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4、考勤表、工资结算单,证明第三人系受黄有顺雇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受雇期间未发生过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庆红在上诉人承包的装饰工地上工作,并在工地上摔伤,致右肩袖损伤,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虽然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仅提供的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授权书仅有复印件,但是签订合同的工程负责人杨思宏并未否定该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依法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证人陈某、证人倪某亦对魏庆红在装饰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出具证言,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证明的事实作进一步确认,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至于损害后果,魏庆红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致害结果为右肩袖损伤。综上,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