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无原件,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如《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授权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不能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第三人诊断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足。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才构成工伤,但一审法院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包河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从案件的受理到送达程序均合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双方的证据审查,从美乐地KTV的合同书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是在该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可以从装修合同以及第三人的反馈意见中均能证实,同时工友的证人证言以及包河区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的时候提供了病历和出院小结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存在。第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已经能够证明受伤的程度。装饰装修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结合包河分局检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合同内容。关于几个工友的证人证言是复印件问题,第三人提供的就是复印件,经审查与客观事实是吻合的,也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证言是复印件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机关认定工伤。 魏庆红辩称,美乐地KTV安装合同书是从公司复印的,所以没有原件。因为受伤的当天没有感觉到很严重,便没有立即到医院,到第二天才去医院。考虑到医保问题,使用的是陈天扬的名字,经诊断后需要住院治疗才办了住院手续,使用了自已的姓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病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表明原告承建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杨思宏。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因工受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提出的《反馈意见》、证人证言、申请、考勤表、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程序合法;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杨思宏,其亦认可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因工受伤的事实;4、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