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装饰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装饰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油漆工为该项目提供粉刷油漆的劳动,与原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系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则可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的程度。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涉案装饰工程施工现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请求撤销(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候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