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侯跃武与斯韦思博公司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侯跃武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海淀区人保局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所受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3年4月9日,侯跃武经斯韦思博公司指派在海淀区梅所屯西的院落从事看门、喂狗工作。8时30分许,侯跃武在该院落内准备生火烧开水给狗煮鸡架,在劈柴过程中被柴火扎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斯韦思博公司关于侯跃武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斯韦思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跃武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且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斯韦思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饶鹏飞代理审判员蔡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