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刘亚杰对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亚杰向本院提交了录像光盘一张,刘亚杰称该光盘系其将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光盘经过剪辑、放大后形成的录像资料,其在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当庭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刘亚杰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刘亚杰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没有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认证意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进行上访、申诉或反映问题,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到相应的行政机关,提出诉求或提交材料。本案中,刘亚杰在北京京西宾馆的东墙外侧便道上,采用非正常方式反映问题,将反映问题的材料撒在地上,造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上述事实有王涛、魏红光等人的证言,收缴的举报书照片和清单,现场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刘亚杰在行政程序中亦认可其扔撒材料的事实。现刘亚杰否认扔撒材料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