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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常艳飞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另需指出,被告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作出被诉告知有所不当。该条规定旨在区分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的公开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既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亦非保存机关,因此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中,

另需指出,被告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作出被诉告知有所不当。该条规定旨在区分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的公开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既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亦非保存机关,因此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中,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直接依据应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但鉴于被诉告知的结论尚无歧义,上述不当之处并未造成法律关系的混淆,本院现予指正。

至于原告主张其另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申请系因被告误导等。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即2014年4月2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系原告本人书写、签名、提交,且被告认可被诉告知系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影响被诉告知的合法性。《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统一管理的规定,与检验单的具体签发单位无关,原告援引的其他条款亦与本案无关。至于榆林局或海关总署是否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咨询,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的便民指导行为,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是否负有公开义务的依据。而且,榆林局作出的答复中亦未指引原告应向被告申请公开。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艳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艳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非代理审判员饶鹏飞代理审判员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        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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