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局(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榆林局只是对检验检疫单进行换发,没有进行任何的检验检疫,且不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是谁;榆林局出具的单据同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2.国家质检总局(2014)4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口车辆的检验检疫工作具体负责部门为被告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被告既非政府信息的制作部门,也非保存部门。被告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告知合法。3.被诉告知之所以指引原告向榆林局申请公开,是因为原告申请时提供的批次编号中的“YL”就是榆林局的缩写,被告基于上述线索告知原告向榆林局申请公开并无不当。由于相关批次的汽车进港口岸在上海,因此其他相关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也有可能保存部分检验过程中的信息,被诉告知不影响原告向其他相关单位继续申请公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在国家质检总局工作人员误导下作出,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署公复(2014)43号《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务院法制办复函2份,向榆林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被告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接单。上述材料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原告常艳飞于2015年2月27日开庭时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调取2014年4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接待室监控。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后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原告常艳飞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延长举证时限申请,本院于同月16日电话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不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