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常艳飞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国家质检总局公开.本批次YL2011-5508公开此车辆进入中国后检验,检疫所有过程及资料,出具此检验证明的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出具此检验证明的书面材料”,落款为“常艳飞2014年4月23日改”。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后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之主张。鉴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但未告知原告诉权诉期。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起诉期限,本院已当庭驳回该主张,不再赘述。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所辖地区负责进口车辆的检验检疫具体工作。本案中,涉案信息属于进口车辆的检验检疫具体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被告并无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之法定职责,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获取了涉案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并指引其向榆林局申请公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