潭中江主张月季园派出所应当强制工地方带潭中江去看病,并保护其到医院看伤,以及对其进行持续保护,预防其受到二次伤害。出警民警未能履行上述程序,违反《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立即救助”的规定。针对潭中江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至于具体的救助和帮助方式,法律并未进一步明确,这需由民警根据出警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月季园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及时派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潭中江进行了询问及查看,未发现其腰部有外伤。在潭中江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后,民警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在工地方同意带潭中江看病后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民警在得知潭中江自行走出工地后,开车将其接到月季园派出所,并于当晚22时将其送回住处。上述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也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潭中江所主张的履责方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进行了阐述,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此外,潭中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其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具体上诉意见,已经包含于上述焦点问题的审理之中,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潭中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潭中江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潭中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