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潭中江主张月季园派出所应当强制工地方带潭中江去看病,并保护其到医院看伤,以及对其进行持续保护,预防其受到二次伤害。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接到110报警后应当如何采取措施履行救助义务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观察以及对其他信息的掌握情况综合判断应采取的救助措施。 本案中,月季园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及时派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赶赴现场后,对潭中江进行了询问及查看,未发现其腰部有外伤。在潭中江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后,民警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在工地方同意带潭中江看病后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民警在得知潭中江自行走出工地后,驱车将潭中江接到月季园派出所,并于当晚22时许驱车将潭中江送回住处。应当认为,月季园派出所已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潭中江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被告月季园派出所不履行对潭中江进行保护及救助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潭中江骂人说脏话等调查笔录;张福顺在派出所和预审处的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以及取保候审决定的全部相关材料属于刑事卷宗中的材料,潭中江要求门头沟公安分局、月季园派出所出具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潭中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潭中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篡改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对《人民警察法》的亵渎。上诉人一直主张工地方应当负责带上诉人去看伤,派出所作为执法机关,有权强制工地履行该义务,但月季园派出所未能做到这一点,也未能控制好现场,及时将上诉人送至医院救治。即使工地方同意送上诉人去医院,派出所也应当有民警跟随和保护,避免二次伤害,这也是保护现场的需要。月季园派出所民警相继不辞而别,置受害人于不顾,这是擅离职守,见死不救。一审判决故意包庇被上诉人,掩盖了被上诉人不履行救助职责和义务的重大事实,而护送上诉人到医院检查诊断伤情是本案最重要的环节;三、一审判决歪曲解释《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错误阐释“应当立即救助”的含义;四、公开公正透明是行政行为的原则,也是刑事侦查、刑事审判的原则,刑事卷宗收存的侦查材料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也是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组成部分,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和获取权。综上,潭中江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歪曲《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警察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宗旨应实施履行的“立即救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2、确认一审篡改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强烈要求发回重审;4、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立即救助”、侦查取证等法定职责;5、确认即使工地方同意并实施了带上诉人去医院的行为,警察也必须随同,以履行保护公民、保护现场、现场侦查取证的法定职责;6、确认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因维权被撞倒在地、喊疼,要求上医院检查诊治时,该不该陪同责任方工地送上诉人去医院或单独送上诉人去医院?其是否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立即救助”、保护现场、保全证据等法定职责?确认“应当立即救助”就是对如何救助的明确具体规定,送上诉人去医院检查诊断是“应当立即救助”的固有之义、常规常识性规定、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门头沟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月季园派出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潭中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应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