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岳英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海淀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从重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岳英称海淀公安分局实际限制其人身自由12日,超出拘留决定所确定的10日这一诉讼主张不属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范畴,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岳英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