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大学校园是国家开展高等教育的公共场所,其正常的教育秩序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大学的正常教育秩序。本案中,岳英欲反映情况,本应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向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反映,其在清华大学散发信访材料的行为,扰乱了大学校园正常的教育秩序。对此,海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 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岳英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海淀公安分局对其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海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岳英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岳英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根据岳英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英的诉讼请求。 岳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自行车篮里投放揭发材料,就像发广告一样,根本没有引起任何人的注意,也没有造成学校停课、学生闹事和堵塞交通的危害后果,不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处罚决定上载明的拘留时间是10日,但实际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12日,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