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主张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尤为公司仅主张"提拉米苏"是蛋糕的通用名称,被告却撤销了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告的审理范围超出了第三人主张的范围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尤为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所提的争议申请并非仅限于"蛋糕"商品,而是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所提的争议申请,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主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尤为公司所提争议申请时的实体法律依据并非仅限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而是《商标法》第十一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作出第137512号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3751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512号关于第1965729号"提拉米苏"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好丽友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昊嵩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