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在尤为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4页载明:"提拉米苏是蛋糕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蛋糕'等食品上没有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作为商标注册";同时,该申请书第6页载明:"争议商标仅仅由'提拉米苏'四个汉字构成...使用在糕点等商品上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特点,该商标本不应当被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若商标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则该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另外,若商标虽不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指定使用在特定商品上,表示了该商品的口味、工艺等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仍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本案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互动百科"、"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搜狗百科"、"《新时代西汉大词典》"等证据显示,"提拉米苏"为一种意大利甜点,在制作方法、工艺、原料等方面都有独特的要求,属于一类"蛋糕"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蛋糕"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提拉米苏"核定使用在饼干、巧克力、甜食、面包等"蛋糕"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亦因表示了商品的口味、工艺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