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主张可通过招工审批表上的父母年龄推出其工作时间是198X年。因该招工审批表上的父母年龄与《中学毕业登记表》上的记载相同,但《中学毕业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为198Y年Y月Y日,非上诉人主张的198X年,相关证据之间不一致。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户口簿复印件可推知198X年已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虽然其户口簿复印件中服务处所记载为“清华园胶印厂”,但该户口簿登记时间为199X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198X年已在该厂工作。而“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记载的地址,与上诉人《中学毕业登记表》中记载相同,而后者填表时间为198X年,亦不能证明其198X年已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生效裁决书确认其与清华园胶印厂于198X年X月X日至199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将此期间按照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主张。因该裁决书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诉人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在被诉审批表作出之后,且并非4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职工原始档案材料。在缺失相关职工原始档案的情况下,仅以该佐证材料为据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4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海淀人保局针对戚辰燕作出的被诉审批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戚辰燕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戚辰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辰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锋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 雨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