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戚辰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核准表,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确认戚辰燕与清华园胶印厂于198X年X月X日至199X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当确认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性。上诉人于上述期间一直在清华园胶印厂工作,有招工审批表、相关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海淀人保局应当将上述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海淀人保局以戚辰燕档案中无1992年10月前的招工手续及原始工作材料为由,作出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欠妥。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是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且是在被诉核准表作出。海淀人保局依据49号文,认为原始档案中缺失1992年之前的材料,对其工作连续性无法认定,故依照规定对戚辰燕核准养老保险待遇,并作出被诉核准表正确。海淀人保局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清华园胶印厂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并述称,清华园胶印厂按照海淀人保局的要求为戚辰燕办理了退休手续。也对相关工作期间提出过异议,要求核实档案。清华园胶印厂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