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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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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辰燕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诉人戚辰燕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戚辰燕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海淀人保局未予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2、招工审批表,证明通过戚辰燕父母的年龄可以反映出该表形成于198X年;3、

上诉人戚辰燕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戚辰燕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海淀人保局未予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2、招工审批表,证明通过戚辰燕父母的年龄可以反映出该表形成于198X年;3、戚辰燕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戚辰燕于198X年X月X日就已经在清华园胶印厂参加工作;4、清华园胶印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戚辰燕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X年X月X日;5、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92号裁决书,证明裁决认定戚辰燕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戚辰燕档案材料复印件,共计24页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戚辰燕的档案中无1992年10月前的工作材料。同时,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183号令、29号文件、49号文件、104号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上诉人清华园胶印厂于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作为证据,证明清华园胶印厂按照海淀人保局的要求更改了戚辰燕的入职时间。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戚辰燕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是,戚辰燕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而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对其上述欲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清华园胶印厂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亦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条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条件无异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针对被诉审批表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X年X月X日,从该时间至1992年10月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是否成立。

参照4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上诉人职工原始档案中,招工审批表中无招工日期,亦无招工单位盖章或相关机关意见,不能直接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单位。上诉人职工原始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亦不能形成证据链完整、合理证明上诉人在198X年X月至1992年10月期间的工作情况。故,海淀人保局依据49号文认为原始档案中缺失1992年之前的材料,从而无法认定相关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