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马昌营镇政府依张×1申请,已于2012年12月4日针对李宝东与张×1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2012)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复议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此后,李宝东、张×1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2)3号处理决定针对双方争议事项作出的处理并未经任何有权机关予以否认或改变,其法律效力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李宝东提交李×1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要求马昌营镇政府对李宝东与张×1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再次作出处理,系就相同争议主体的同一争议标的申请行政机关重复作出行政决定,其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量,马昌营镇政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对李宝东提交《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宝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李宝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宝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林强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