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的出生年月是否为1964年4月,即被告是否可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一、原告档案中的《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填写的出生年月确有涂改的痕迹,故无法认定原告的真实出生年月。二、1982年1月《广东省国营农场职工体格检查表》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64年4月(年龄一栏为17岁),若1964年4月出生,1982年1月原告年龄是17周岁又9个月,即年龄一栏为18周岁(未满),而原告却填写(年龄一栏为17岁)及1982年8月的《转正定级呈批表》又未填写出生年月,只填写年龄一栏为18岁,因此,无法推算出原告的出生年月。三、原告的其他档案材料及户籍所在地勇士农场派出所于1985年建档立册的户口登记簿、原告的身份证均为1965年4月出生。另庭审时,原告主张《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中出生日期的书写是重笔,并非涂改,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综上,原告主张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及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不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