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座落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3号,面积79.75平方米。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7日给余伯承颁发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余伯承名下。2004年9年30日,吴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吴府函(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注销余伯承名下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10月13日给第三人袁少珍颁发吴府国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袁少珍名下。2005年1年6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以袁少珍名下的吴府国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落款签名为“袁少珍、梁伟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权属来源依据,给第三人梁伟飞颁发了吴府国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梁伟飞名下,并同时注销了袁少珍名下的吴府国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被诉的吴府国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吴府国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属依据转移变更登记而来,吴府国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袁少珍,而不是余伯承。据此,余伯承与本案被诉的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伯承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余伯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文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邓 宇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