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梁伟飞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届满前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主张证明:梁伟飞的身份情况。2、转让房屋协议书;3、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4、房地产评估审批表;5、收据;6、民事判决书;上述2-6项证据主张证明:(1)(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涉案土地上及地上房屋判归袁少珍,袁少珍是真正权利人;(2)袁少珍与梁伟飞双方自愿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梁伟飞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梁伟飞是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房地产的所有权。(3)原告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依法发给梁伟飞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维持,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7、土地使用证;8、房产证;9、袁少珍身份证;10、委托书;11、收据、发票;上述7-11项证据主张证明:袁少珍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梁伟飞后,其委托梁伟飞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且梁伟飞按照规定交清了相关税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判归袁少珍所有,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袁少珍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梁伟飞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全部证据证明了余伯承不具务原告主体资格,梁伟飞为善意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4、6、8、9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5、7、10真实,但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合法。第三人袁少珍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梁伟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梁伟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梁伟飞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3、5、9、10、11有异议,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7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合法,不予确认。被告对梁伟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袁少珍对梁伟飞的证据1、2、3、5、6、9、10无异议,对证据4、7、8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表示没见过,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梁伟飞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