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皖府(2007)58号﹥。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经营怀远县腾飞养殖合作社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合法成立、依法经营; 3、怀远县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程序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7)58号)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故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未超越法定职权。上诉人在2006年和2012年分别建设部分房屋,但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违法行为处持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上诉人仅对行政强制拆除公告提起诉讼,并未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其上诉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贾二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二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