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7)58号)的相关规定,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故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应责令限期拆除。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在原告建房前已纳入怀远县城市规划区内,并已向社会公布。原告于2006年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在2006年,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在法律实施之前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所建房屋一直存在,违法建筑物在被拆除前,应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律继承,关于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拆除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即有规定,同时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状态一直持续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时,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贾二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二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二敏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