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法立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而不应当多次在舞钢市检察院大声吵闹,影响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对原告魏法立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法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