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法立上诉称,一、1、一审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中共党员,患糖尿病是好职工,无前科是好公民,依据《宪法》和信访等规定五年向舞钢市检察院、政法委、人大以及平顶山市、河南省等上级相关部门通过正常途径进行多次反腐举报信访,无扰乱的动机。2、舞钢市检察院对上诉人的反腐败举报信访推诿,违反《宪法》第41条和《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条例》第32条等规定,五年无书面答复,是检察院影响了举报和信访的办公秩序;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应当是保安报警才符合规定,保安无报警,说明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书记任文强报警是阻拦反腐败,有不可告人的目的。4、检察院的公函《情况说明》证据,说上诉人“砸推拉大门,辱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多次造成不明群众围观”。上诉人认为,不属实,是打击反腐人。检察院领导不在大门外现场办公,离的远,不了解情况,无直接的感知,缺乏基本事实根据,说“严肃处理”是评论性的证据,是领导干预司法,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证据不符合采信规定。5、检察院保安殷保民、王秀卿、科长李丰华的笔录证据缺乏真实性,是故意扩大事实。6、判决书说“原告……多次影响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一审原告发问被告说“多次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的具体时间日期是哪些?”被告又说“不回答”。上诉人认为,无多次违法的具体时间日期和事实,就是未查明基本事实,评论性的空话不能认定为事实。7、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未签字不认可。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九十四条“在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必须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被上诉人在现场不出示执法证强行带走上诉人进行询问,在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依法享有权利,陈述和申辩,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办案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一审法庭对单方证言,未审查属实,录音录像证据未在法庭质证,被上诉人的监控录像证据,审判长口头说已超过举证期,但在判决书中未说明,法院偏听偏信单方不实的空话,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法院和被上诉人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是保护当官的,未规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职责,护官不护民,是适用法律错误。2、换位思考,如舞钢市检察院按信访规定正常接待登记答复,能发生这样的案件吗?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及释义第23条(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2)规定:……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上诉人认为,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听劝阻的事实记录,缺乏造成影响、损失和多次影响办公秩序的具体时间和基本事实,仅凭利害关系人“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检察院”和“多次影响办公秩序”一句不实空话,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弱势群体反腐,支持公平正义,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为民伸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