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多次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检察院的领导不要脸,丢共产党的脸,吃人民的饭,不给人民干,就是大坏蛋”,并拖拽电动门,来回摇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人员劝阻,此行为由检察院门口影相资料及任文强、殷保民、王秀卿、李丰华等证人证言为证。我局公安干警接到报案处理时向其宣读、送交《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询问笔录》以及对其送达《行政处罚》,其拒绝签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之规定,并结合上诉人曾“多次扰乱舞钢市检察院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违法情节,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