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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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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连勤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一)证据材料:1.《对﹤办案协议书﹥和﹤收据﹥的控告》及邮寄信封皮,证明梁连勤的举报情况;2.梁连勤及张开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连勤的举报人资格;3.《办案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据

(一)证据材料:1.《对﹤办案协议书﹥和﹤收据﹥的控告》及邮寄信封皮,证明梁连勤的举报情况;2.梁连勤及张开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连勤的举报人资格;3.《办案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4.(2014)朝民初字第22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举报人所做工作及《办案协议书》的有效性;5.湖南律师网网络打印件,证明被举报人聘请的人员的律师身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7.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证据6-7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对梁连勤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该结果告知了梁连勤。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朝阳工商分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所作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符合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梁连勤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京工商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梁连勤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公司名片,证明×公司利用名片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3.《询问(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朝阳工商分局不应给刘丰就登记公司;4.京工商丰方庄证字(2014)02003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司超范围经营,也属违法行为;5.(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连勤针对《办案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的二审审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审认为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朝阳工商分局接到梁连勤的举报后进行调查、判断,作出书面答复并向梁连勤进行送达的情况,予以采信。梁连勤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梁连勤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纳;证据5能够证明梁连勤针对其与×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认定该《办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该认定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明朝阳工商分局所作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违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行政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梁连勤认为×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违法行为,向朝阳工商分局进行举报。朝阳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按照行政程序进行调查,收集了(2014)朝民初字第22875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成长清的律师身份进行核实,在此基础上认为掌握的证据未发现×公司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