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连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确认梁连勤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违法性,认定朝阳工商分局不予立案错误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为:2012年5月9日,为母亲维权上诉人在国家信访局门前收到一个女子发的名片,后拿着名片找到×公司签订办案协议并交了1万元钱。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公司派了一名什么案子都办不了的律师成长清,结果连立案都没立上,×公司发布骗人的名片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朝阳工商分局共同包庇×公司的合同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朝阳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