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询问/讯问人分别为王×1、赵×1、赵×2、张×1、张×2、张×3、曹×1、苏×、郝×、张×4、李×1、祝×、曹×2、赵×3、王×2、曹×3、张×5、张×6、李×2、田×、张×7、陈×、方×、王×3、刘×2、曹×4、肖×、曹×5、张×8、柴×、郭×、程×、周×、王×4、张×9、张×10、张×11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刘×1到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 3.被训诫人为刘×1的训诫书,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刘×1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其作出训诫; 4.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刘×1无违法犯罪记录; 5.受案登记表、被告知人为刘×1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人员为刘×1的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 6.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材料42份。 刘×1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城关派出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刘×1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1作出训诫;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刘×1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上诉资料,证明城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程序; 2.询问提纲,证明询问笔录是误导; 3.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征地协议、北京市土地管理局拟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证明城关派出所打击报复。 本院认为,刘×1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2、3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