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1,女,1951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72号。 负责人张贺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鹏,男,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啸宇,男,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警长。 上诉人刘×1因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鹏、王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月31日对刘×1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刘×1等四十四人因沙河村占地转工中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1警告的行政处罚。 刘×1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城关派出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城关派出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刘×1于2015年1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成立。刘×1应去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其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城关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城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刘×1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 刘×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要求二审法院在法庭上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审理此案,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出具判决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13时许“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时的现场监控的影像资料及相关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当庭播放质证,要求一审被告出具给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笔录》2015年1月30日23时0分前后的及给付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现场的监控影像资料并当庭播放质证,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出具2015年1月30日,其他39人同时被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书”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上诉人构不成一审法院判决书所称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当庭出具证据为伪造,陷害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判决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城关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关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询问/讯问人为刘×1的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刘×1承认其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