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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开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9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开源于2014年8月20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对于开源给予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9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开源于2014年8月20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对于开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朝阳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于开源存在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于开源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于开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开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于开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开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王琪璟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伍  爱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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