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于开源等人在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滞留聚集,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以及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于开源虽主张朝阳公安分局民警以解决问题为由欺骗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开源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于开源等人在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要反映问题,滞留不离开。王四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处,对上述人员进行劝离,告知联合国开发署是使馆区,是重点地区,反映问题应到相关信访部门,于开源等人未听从,坚持滞留,后民警将上述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2014年9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于开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开源在笔录上陈述当日其与其他人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要解决问题,制造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经民警劝说,仍坚持在该地滞留,后被带回派出所。于开源在笔录上写明“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同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同案人员李××和李×1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分别陈述当日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要解决问题,滞留不走,经民警劝说离开但其未听从,和其他人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二人均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写明“以上记录看过和我讲的相符”。2014年9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当日值班民警及值勤武警分别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上述人员均陈述当日7时许,有六人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聚集,要反映问题,滞留该地,后经民警劝阻后仍拒绝离开,后被带回派出所。同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于开源等人反映情况的地点进行拍照,并进行电话查询和制作《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核查于开源等人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014年9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制作工作说明将于开源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传唤至王四营派出所的情况电话告知其家属。2014年9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于开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开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当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由民警向于开源宣读和送达,于开源签字确认。因于开源有伤病缓收,该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