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俊娥的国家赔偿申请;2、听取张俊娥提出国家赔偿意见笔录;3、行政赔偿决定书;4、送达回执;5、送达笔录;6、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7、解除劳动教养证明;8、劳教人员张俊娥教期的说明;9、劳教人员入所体检表、劳教人员出所体检表;10、关于张俊娥在所期间健康情况说明;1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心动图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12、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处方笺、门诊病历。 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的(2011)冀石劳审字第00452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上诉人张俊娥劳动教养一年并已实际执行,张俊娥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原桥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劳动教养决定被一审判决撤销,市劳教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行政判决是对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行为的确认,市劳教委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张俊娥被劳动教养并已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张俊娥被劳动教养381天,按照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应当获得赔偿金为76462.89元。被上诉人作出石劳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张俊娥被限制人身自由380天属于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市劳教委赔偿张俊娥被限制人身自由381天,赔偿金为76462.89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张俊娥主张应按照472天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