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和《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登记和农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时,应当按照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确权公告、丈量、张榜公布等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在1999年6月为何凤珍办理石郊集用(1999)字第110222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按照上述法定的程序进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为何凤珍确权登记的《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未能提供其按照上述法定程序为何凤珍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为何凤珍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3)1054号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已将涉案宅基地转为建设用地,石郊集用(1999)字第110222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何景文、何燕文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何凤珍颁发石郊集用(1999)字第110222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