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原羊渠河矿在法院主持下,破产清算过程中形成的破产信息,并非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信息予以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其下属企业公开相关破产信息的请求,因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有此职责,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峰等4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玉峰等4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