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省国资委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中适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本案中的答辩人省国资委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因此,答辩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羊渠河矿破产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等信息均已公告公示。2009年12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破字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渠河矿)依法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主要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冀中能源公司等单位组成,答辩人积极配合了破产清算组的破产清算工作。破产清算组依《企业破产法》对羊渠河矿进行破产清算,破产中涉及到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破产债权债务、破产费用等信息均己公告公示,答辩人在法律授予权限的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羊渠河矿破产涉及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等信息均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制作文档并已予以公开公告,相关文档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存档,峰峰矿区新坡镇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也存有部分文档。自2012年7月,原告开始多次上访,省国资委、省信访局都对原告积极接待并给出了明确答复(包括口头及书面答复);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要求答辩人针对破产涉及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等信息予以公开。由于该信息由破产清算组及峰峰矿区新坡镇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掌握,答辩人没有存档该信息,该信息也不属于答辩人应依法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围,并告知所申请信息保存单位为峰峰矿区羊渠河社区管理处及其地址。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答辩人未公开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信息为由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3月24日,省政府依法做出《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被申请人省国资委依法予以答复的情况。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就答辩人的信息公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省国资委反映其在2014年4月26日向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申请信息公开未得到答复,对此答辩人对原告做了积极的回应并依法依规作出解答并指定专人负责此事。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原告反映情况的整个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积极妥善地处理了原告的诉求。三、原告所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应予以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属于羊渠河矿破产清算组制作并予以公开公告,且由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保存。答辩人既不属于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该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无关联,二者之间没有法律逻辑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省国资委履行职责,责令下属企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对相关信息予以张榜公示。但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主动且重点公开的信息,国资委没有公开该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国资委责令下属企业履行职责,而事实理由部分却以省国资委没有公开信息而要求其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关联性,二者之间没有法律逻辑关系。事实上,答辩人在原告上访、申请信息公开的过程中,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职责。由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的范围,为此答辩人依法作出答复并告知其获取信息的单位及地址;在原告反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未予答复时,派专人负责督办此事。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的范围;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无关联,没有法律逻辑关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资委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答复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