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和《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登记和农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时,应当按照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确权公告、丈量、张榜公布等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在1999年6月28日为上诉人祝素平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505702号)时,没有按照上述法定的程序进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为上诉人确权登记的《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该表上四邻签字双方均承认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审批表上四邻签字属本人签字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按照上述法定程序为上诉人祝素平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祝素平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裾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祝素平所办理的(050570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祝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