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祝素平诉称,1999年6月石家庄市郊区政府再次对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将一块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祝素义名下,并为其颁发0505703号宅基地使用证,根据我国“一户村民只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祝素义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审判决根据宅基地曾登记在祝素义名下而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郊区政府为祝素义审批登记宅基地,证号为364。1999年6月28日石家庄市郊区政府再次对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将该宗地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在祝素义、祝素平名下,证号分别为“0505703、0505702"。虽然宅基地使用证由村委会保管。但被上诉人祝素义已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或知晓行政行为内容,到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以四邻签字非本人所签认定行政机关没有按《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祝素平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开庭时行政机关己详细陈述发证程序是因为当时政府交接行为而造成有关证据无法提供的事实。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只要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也可以确定使用权”,即四邻签不签字不是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必备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一致,完全具备发放宅基地条件,行政机关据此给上诉人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程序完全合法。同时被上诉人祝素义使用证上的四邻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如果确认给祝素平发证行为违法,那么给祝素义发证行为也是违法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原告祝素义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石家庄市郊区政府为祝素平颁发的0505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1999年6月28日办理,距其2014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有15年的时间,而祝素义名下的05057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于1999年6月28日办理,祝素义应当知道0505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2014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0505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依照《土地登记规则》、《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办法》等规定进行,符合当时的规定,经县级政府(原郊区政府)审批,发证合法。祝素义所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认定不存在的行政行为违法。第0505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宅基地已经征收并通过招牌挂土地使用权已归开发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收回作废,房屋已拆除,使用权已转移、变性。祝素义无权就第0505702号集体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原郊区政府在田家庄村再次开展宅基地登记,祝素平和祝增林分别就各自使用的宅基地提出了登记的申请,祝增林使用的是原来其伯父、伯母家的宅基地,祝素平使用的是原自己父母的宅基地,这与1988年登记时所显示的整个院落按两处宅基地登记,内有姐姐祝素平的一处宅基地是完全一致的,当时并无争议。祝素义与05057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